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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维度详解私募服务业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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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实务丨参与房产融资路径&与商业银行合作模式【深圳、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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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许继璋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私募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出去,有利于促进私募机构的发展,尤其是中小型私募机构,可以降低中后台的运营成本,私募机构可以轻装上阵,专注于投研和资产配置等核心业务。试行办法的正式出台,亦有利于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我们来先了解下该办法的发展历程:

2014年11月
2014年11月,中基协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外包服务指引),明确了基金服务业务的基本业务范围,并对相关业务活动采取备案管理。
2015年2月
中基协发布《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相关问题解答(一),对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的具体含义,哪些机构应当备案以及募集账户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2016年11月
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原指引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作出了更加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2017年3月
中基协正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正式稿),全面梳理了服务业务类别,提出各类业务职责边界,制定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及明确登记条件和自律管理要求


一、明确五大业务类型,删除资产保管服务



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列举了私募金服务业务的五大类型,具体包括了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根据中基协的通知,基金份额、基金估值和信息技术系统三项业务职责和履责要求是重点规范内容,对于新增的基金募集、投资顾问等两项服务业务类别,具体要求将另行规定。

根据规定,这五类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外包给在中基协登记的服务机构,也可以自行办理,但是无论是外包还是自行办理,均需要满足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自行完成这些业务也要达到试行办法规定的相应业务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资产保管服务。那么什么是资产保管服务呢?和托管业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要从删除呢?

1、什么是资产保管?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另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

私募基金在不选择托管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资产保管机构代为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管理人和资产保管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资产保管与托管有何区别?

基金资产保管业务在基金服务业务的范畴之下,适用《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基金托管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基金法》,专门规范私募托管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基金业协会还在拟定中。

资产保管与基金托管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关系不同,基金托管属于信托关系:在《基金法》下,投资者与管理人及托管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承担双重受托责任。私募基金在不选择托管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资产保管机构代为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管理人和资产保管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这是之前在发布征求意见稿时,中基协对两者的区别作出的阐述,核心区别主要是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同,但是从上述表述上来看,实际上看不出两者在具体的服务内容上有太大的差别。

3、为什么要删除“资产保管服务”?

中基协的通知中并没有明确删除该服务类型的原因,但是结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我们推测可能的原因,一是风险隔离的需要,资产保管和托管业务类似,都直接接触基金或者投资人的产品,将该类业务从服务业务删除,意味着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该类业务,这更利于业务隔离,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基金和投资者资金安全。另外,资产保管业务和托管业务的区分度也是个问题,这类业务将来很可能会纳入到托管办法调整范围下,和托管业务一同规范。

顾问管理型私募产品中的服务机构认定问题

在2013年新《基金法》出台前,私募基金未纳入基金法的调整范畴,其法律定位模糊,为防范非法集资等法律风险,私募产品基本上都是通过信托、或者基金子公司作为通道发行的(“阳关私募”),在这类模式种,私募机构本身不是管理人,而是作为信托计划或基金子公司的投资顾问参与产品的投资运作,信托或者基金子公司除了提供产品发行通道外,还为产品提供账户管理、份额登记、估值等中后台业务。随着新基金法的出台以及证监会、中基协系列管理规范、自律规则的颁布,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逐步成形,私募机构发行私募产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缺乏完善的中后台,因此,实践中也有不少“顾问管理”的产品。

对于目前顾问管理的产品,私募管理人的角色是“投资顾问”,信托公司或者基金子公司是信托计划或者基金资管计划的“管理人”,那么私募管理人是属于“服务机构”?非也。在原来的外包指引问答中,中基协按照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进行认定,其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的部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担任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是实际的“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实际负责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事宜,实则是“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

另外,在原来的指引问答中还对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外包服务的形式作出了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审慎评估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依据《指引》中关于利益冲突、风险隔离的要求,自行评估开展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形式,如设立独立子公司、事业部、部门、团队等。


二、备案制转为登记制,监管升级


试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而原来外包服务指引规定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备案。

可见,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由原来指引的备案制改为登记制度。

对于登记的具体要求,中基协的通知规定,在正式稿实施之前,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且未在协会完成服务机构登记的,应自系统开放登记之日(中基协协将在2017年 5月2日,正式公布系统填报说明材料,并开放系统填报功能)起六个月内,按照《服务办法》的有关要求完成登记,期间不得新增私募基金有关服务业务。

审批、核准&登记、备案、备案

我国的金融业作为一个高度管制的行业,受到了严格的行政监管,我们在查看相关牌照、资质准入的法规条文时,经常看到审批、核准、备案、登记和注册等表述。那这些制度有何区别呢?

一般而言,行政审批是指政府机关对一件事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常是事先进行的。行政审批可以在不同的下级国家行政机作出,如请示报告的审批行为,也可以对法人组织、公民作出,经依法审查后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规制,如果行政许可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不同,一般分为特许(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许可(如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许可)、认可(如司法考试)、核准(如证监会对并购重组的核准)、登记(如企业的工商登记)等五大类。

这样,是不是更清楚些了呢?审批、核准、登记的关系依次是:审批——(行政许可)——核准、登记 。

但是,并非所有的登记都属于行政登记。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其所作的登记,我们认为则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但由涉及到证监会授权实施而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在此不做进一步讨论)。

与核准作实质指审查不同,登记和备案制是形式审查,实施机构只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核查,理论上并不对申请文件的内容做实质性审查。

而注册一般是指申请人要取得某种特定资质,或者加入某种特定行业组织需要进行注册,也是进行形式审查。常见的注册制如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在交易商协会注册,以及大家非常关注的股票注册制。


三、明确三类机构登记条件,6个月内未展业将被注销


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如下十项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不得存在“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形。诉讼或仲裁作为一种常规、正常的争议解决手段,存在相关诉讼时,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合理披露即可作,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准入”。

另外,试行办法规定,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这一要求和私募基金管理的登记保持了一致。


四、托管业务独立运作,防止利益冲突


正是稿继承了原指引以及征求意见稿规定,要求托管业务与服务业务相互隔离,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但是满足职能分离,防止利益冲突以及向投资者披露的情况下则可以。

服务业务与托管业务隔离的缘由

目前越来越多的基金托管人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开展基金服务业务,考虑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相互制衡、互相监督,《服务办法》强化了托管和服务业务内部防火墙设置要求,强调了服务业务与托管业务的隔离和互相校验,加强内部风险防范,明确了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接受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由于托管业务与服务业务需要互相校验,第二十四条特别强调了服务业务与托管业务的隔离,明确了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接受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托管服务&综合托管业务(PB业务)

证监会2016年6月发布《机构监管情况通报:机构部督促部分证券公司规范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服务》,根据该通报的内容显示,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提供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服务)解释为证券经纪业务的延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不同于私募基金托管。因此,券商的“综合托管服务”不属于托管,严格来件,其实质上是“私募基金综合服务”,若果涉及到估值核算等服务业务,还需要到中基协办理相应类型的登记后方可开展。


五、服务机构禁止转包


原指引及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即在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服务机构可将业务转包,但是正式稿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对于实践中,如果涉及到某些非标产品,委托基金子公司提供服务,但实际上的服务由其母公司实际提供的,这种情形是否属于转外包呢?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由于法人主体不同,严格意义上也属于转包,但是考虑到基金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特殊关系,从实际状况的角度而言,此种情形应排除在转包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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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业务外包不免责,账户监督机构连带责任


试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而且对于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管理人在现行赔偿后可以想服务机构追偿。这样的安排,加重了管理人责任,更加有利于投资者的保护。

另外,试行办法要求取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对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监督要求,并且要求在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注意,试行办法规定了可以成为监督机构的范围,但并不是说服务机构则一定是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可以是同一个机构,也可以不同。对于商业银行、中证登、公募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言,连带责任要承担和私募机构一样,承担资金募集账户的风险,属于一个责任重大的条款,因此该类机构作为监督机构时将慎重,严格刷选私募机构。


七、委托前需尽职调查,确保服务质量



业务管理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之前,需要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在服务期间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这一措施将有利于提高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提升整个行业的服务质量,也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外包服务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

这也意味着,结合前面的分析,私募管理人借助信托、基金子公司等发行“顾问管理型”的私募产品时,必须对该类机构现行进行尽调。


八、突出投资者财产保护,明确分账管理和破产隔离


试行办法的在多处条款上体现了对投资者财产及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围绕投资者或基金财产安全作出了一些类安排,诸如账户设置、分账管理、破产隔离、资金路径等等。

在账户上,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分为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的注册登记账户,同时要求应当严格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交收路径进行募集结算资金划付,以强化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的制度。

在风险隔离上,试行办法要求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供服务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而且,同时强调投资者财产和基金财产相同,与管理人、与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破产隔离。


九、加强自律管理,引入退出机制


除了对登记条件、登记材料等作出明确规定外,试行办法还对变更要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如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一次或多次股权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要报告,持股20%以上股东、实控人变更要提交重大信息变更申请。通过这些措施,可防止不当机构或人员变相进入第三方服务机构,从而避免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另外,针对长期不开展业务、严重违规等情况,引入了退出机制。具体处罚退出机制的情形包括: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协会可以采取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


十、法律意见书六大内容,不同业务分类核查



试行办法要求服务机构在登记时必须提交法律意见书,对于已经完成备案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办法》和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对本机构业务合规性进行梳理,并于4月30日之前提交合规性自查报告。

与此同时,中基协也一同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法律意见书指引》,要律所依照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且明确列举了六项内容须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另外,指引对份额登记业务、估计值核算业务、和信息技术系统业务是否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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